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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时间: 2021-10-21 15:4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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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切实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6]2号)、《关于吉林省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的实施意见》(吉财债[2016]3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 (一)政府债务指区政府为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需区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具体包括: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形成的债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形成,需区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 (二)或有债务指存量债务中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和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以及上级政府批准锁定存量后新发生的政府依法担保债务。 
    第四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规模合理、责任明确、使用规范、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按照归口管理、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的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管理、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债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完善债务管理制度,明确债务管理机构,实施债务规模控制、预算管理、统计分析、风险监控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和项目审批,从严审批债务风险较高部门的政府投资类新开工项目。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促进债务管理制度建设,防范风险,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债务举借 
 
    第六条 区政府、区直各部门确需举借政府债务的,按程序向省政府申请代为举借。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各部门不得私自举借债务。 
    第七条 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年度债务限额以市财政部门下发限额为准。 
    第八条 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 )模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投资运营。政府对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按约定规则依法承担特许经营、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相关责任,不承担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的偿债责任。 
    第九条 严禁各部门利用PPP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参与PPP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第十条 严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举借债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必须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在年度预算中据实足额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期限应严格限定在年度预算期限内。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应严格限制在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严禁将公路、通信、水电煤气,以及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金融机构及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国家统一部署的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中涉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发生的政府或有债务,应当严格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围内,并根据担保合同承担相关责任。除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外,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债提供担保,不得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的融资支持性文件,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 
    第十三条 举借政府债务采取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一般债务,通过发行一般债券融资;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专项债务,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不得通过其他任何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债务限额主要根据政府债务风险和财力状况确定。 (一)债务高风险部门应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原则上不得新增债务余额,应采取措施逐步降低风险。债务规模下降到限额之前,按“增减挂钩”原则,经规定程序审核后准予在当年偿还债务额度内适度举借债务。 (二)债务风险相对较低部门,应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和增长速度。一般债务规模增长应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增长相协调;专项债务规模增长应与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增长相协调。 
    第十五条 核定政府债务限额和举债规模。区政府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限额内合理确定全区举债规模,按规定报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六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举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债务的纳入规模限额管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收支分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的财政补贴等支出,按性质纳入相应政府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债务限额确定后,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债券举借和使用计划,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区政府审定后,报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每年年终,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债务收支编入政府财政决算草案,经区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或有债务纳入预算监管范围。或有债务确需政府或部门、单位依法承担偿债责任的,代偿资金应纳入相应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增政府债券资金应依法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优先用于保障公益性项目后续融资,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楼堂馆所建设等国家明确禁止的项目。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资金按照国家批准的用途以及双方签署的法律文本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已按照财政部规定进行清理甄别的存量政府债务,财政部门按程序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发行置换政府债券进行置换,以降低利息负担,优化债务结构,置换政府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偿还政府债务本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资金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绩效管理目标,建立绩效管理制度,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全额纳入国库,实行专账管理。对省、市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形成的政府债务,应当予以单独核算。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政府债务支出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债务资金。债务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区财政局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债务单位应定期向区财政局报送政府债务项目财务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谁担责”的原则,分类落实偿还责任。 (一)政府债务偿还。对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项目举借的一般债务,主要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支出偿还,必要时可通过调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偿还;对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项目举借的专项债务, 通过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 (二)或有债务偿还。政府或有债务的举借单位和连带责任人应当按协议约定认真落实偿债责任,按时还本付息,不得单方面改变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偿债责任和逃废债务。对确需依法代偿的或有债务,偿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依法对原债务单位及有关责任方保留追索权,相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确需转化为政府债务的或有债务,在不突破限额的前提下,报经省政府批准后转化为政府债务。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存量债务以及政府债券、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国债转贷、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需编制滚动预算,分年度纳入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无法按照原定偿债计划安排偿债资金,由财政安排偿债准备金或其他资金先行垫付偿还,债务单位应制定还款计划并及时归垫财政资金。债务单位如不能按计划归垫,区财政局可通过预算扣减等方式予以追偿。对未按时偿还到期债务、未及时归垫财政垫付资金的单位,不得新增安排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第六章 风险防控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债务违约责任追究机制。出现偿债困难时,要通过动用存量资金、压缩一般性支出、处置可变现资产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债务偿还。确实无法偿还政府债务的,要及时启动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机制,切实化解风险,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债务公开 
 
    第三十一条 政府债务公开。区财政局要公开本级政府性债务情况,包括政府性债务余额变动、债务举借和担保、债务资金使用、还本付息等情况,以及区政府性债务风险状况。逐步公开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部门债务公开。各部门、各单位要公开本部门和单位政府性债务情况,包括政府性债务余额变动、债务期限结构及融资成本、债务资金使用、还本付息、主要财务指标等情况,以及债务风险状况。 
第八章 平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推动融资平台公司转型为市场化运营的国有企业,开展市场化融资。 
    第三十四条 融资平台公司要健全信息披露机制,在境内外举债融资时,应当向债权人主动书面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新增债务依法不属于政府债务。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严禁将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严禁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不得干预融资平台公司市场化融资。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性债务统计监控、考核奖惩、信息公开、监督问责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健全政府性债务统计制度。债务信息作为债务风险预警、规模控制、考核评价的基本依据,债务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债务单位应当及时将债务举借、偿还、使用等相关信息逐笔录入政府性债务信息系统。 (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统计报告。 (三)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全区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并向区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统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加强政府性债务审计监督,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三十九条 完善政府性债务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政府性债务情况。加快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全面反映政府资产负债状况。 
    第四十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开政府性债务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立完善政府债务考核机制。区政府将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纳入对债务部门或单位的绩效考核范围。区财政局将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纳入区财政运行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二条 加强政府性债务审计监督,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纳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审计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健全对违法违规举借和使用政府债务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债务不纳入预算管理; (二)超过债务限额举债; (三)不按规定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四)违法对单位和个人举借债务提供担保; (五)挪用债务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 (六)不公开或提供虚假政府债务信息。 对恶意转嫁或逃废债务,强制金融机构提供政府性融资,以及其他违反政府债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统计分析 

    第四十四条 建立债务信息报送制度。各部门、单位要按规定向区财政局报送政府性债务数据。区财政局要做好全区政府性债务数据的审核和汇总,按预算级次上报市财政局。上报债务数据要真实、准确、完整,对上报不及时、数据不准确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加强债务统计分析。区财政局要加强全区政府性债务的统计分析,及时向区政府报告政府性债务变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并做好全区政府性债务数据的汇总分析,动态监控债务的风险情况,及时发现问题。 
    第四十六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财务报告制度。各债务部门或单位要按权责发生制要求,每月初5日内编制政府性债务财务报告,经审定后报区财政局,并逐级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1年3月1日